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標準 | 身心障礙鑑定基準

為能確定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之基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據特殊教育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授權規定訂定身心障礙 ...:::首頁設為首頁網站導覽下載專區常見問題English關於公報公報瀏覽公報查詢網路資源會員專區行政院公報資訊網-每日即時刊登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布之法令規章等資訊教育部公告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臺特教字第1000203332B號主  旨:預告修正「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標準」。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一、修正機關:教育部。

二、修正依據:特殊教育法第十六條第二項。

三、「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標準」修正條文草案如附件。

本案另載於本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網站(網址:http://edu.law.moe.gov.tw),「草案預告論壇」選項下。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1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一) 承辦單位:教育部特殊教育工作小組。

(二) 地址:100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5號。

(三) 電話:(02)7736-5638。

(四) 傳真:(02)2397-6793。

(五)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

部  長 吳清基 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標準修正草案總說明依據特殊教育法第三條所稱身心障礙,指因生理或心理之障礙,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協助者;托兒所、幼稚園及各級學校應主動或依申請發掘具特殊教育需求之學生,經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同意者,由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依據鑑辦法,經綜合研判後予以鑑定、安置、重新安置及輔導。

為能確定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之基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據特殊教育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授權規定訂定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該辦法經教育部檢討現行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標準實際運作,並結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在舉辦多場次座談會及公聽會廣徵全國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家長代表意見後所草擬之修正條文,並將名稱修正為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使其更臻完善。

本次其修正重點如次:一、授權依據。

(修正條文第一條)二、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應以標準化評量工具,採多元及多階段之評量方式綜合研判。

(修正條文第二條)三、特殊教育學生鑑定程序之內容。

(修正條文第三條)四、說明特殊學生教育需求評估,為跨類別、功能導向。

(修正條文第四條)五、重新評估之提出、申請及方法。

(修正條文第五條)六、智能障礙、視覺障礙、聽覺障礙、語言障礙、肢體障礙、身體病弱、情緒行為障礙、學習障礙、多重障礙、自閉症、發展遲緩及其他障礙之鑑定基準。

(修正條文第六條至第十七條)七、一般智能資賦優異、學術性向資賦優異、藝術才能資賦優異、創造能力資賦優異、領導能力資賦優異及其他特殊才能資賦優異之鑑定基準。

(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至二十三條)八、施行日期。

(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標準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修 正 名 稱現 行 名 稱說     明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標準依特殊教育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學生之鑑定基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爰修正名稱。

修 正 條 文現 行 條 文說     明第一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標準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依據特殊教育法第十六條:「各級主管機關為實施特殊教育,應依鑑定基準辦理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

前項學生之鑑定基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

第二條 身心障礙學生之鑑定,應採多元評量之原則,依學生個別狀況,採取標準化評量、直接觀察、晤談、醫學檢查等方式,或參考身心障礙手冊記載蒐集個案資料,綜合研判之。

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應以標準化評量工具,採多元及多階段之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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