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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標準

為能確定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之基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據特殊教育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授權規定訂定身心障礙 ...:::首頁設為首頁網站導覽下載專區常見問題English關於公報公報瀏覽公報查詢網路資源會員專區行政院公報資訊網-每日即時刊登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布之法令規章等資訊教育部公告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臺特教字第1000203332B號主  旨:預告修正「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標準」。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一、修正機關:教育部。

二、修正依據:特殊教育法第十六條第二項。

三、「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標準」修正條文草案如附件。

本案另載於本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網站(網址:http://edu.law.moe.gov.tw),「草案預告論壇」選項下。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1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一) 承辦單位:教育部特殊教育工作小組。

(二) 地址:100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5號。

(三) 電話:(02)7736-5638。

(四) 傳真:(02)2397-6793。

(五)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

部  長 吳清基 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標準修正草案總說明依據特殊教育法第三條所稱身心障礙,指因生理或心理之障礙,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協助者;托兒所、幼稚園及各級學校應主動或依申請發掘具特殊教育需求之學生,經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同意者,由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依據鑑辦法,經綜合研判後予以鑑定、安置、重新安置及輔導。

為能確定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之基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據特殊教育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授權規定訂定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該辦法經教育部檢討現行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標準實際運作,並結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在舉辦多場次座談會及公聽會廣徵全國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家長代表意見後所草擬之修正條文,並將名稱修正為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使其更臻完善。

本次其修正重點如次:一、授權依據。

(修正條文第一條)二、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應以標準化評量工具,採多元及多階段之評量方式綜合研判。

(修正條文第二條)三、特殊教育學生鑑定程序之內容。

(修正條文第三條)四、說明特殊學生教育需求評估,為跨類別、功能導向。

(修正條文第四條)五、重新評估之提出、申請及方法。

(修正條文第五條)六、智能障礙、視覺障礙、聽覺障礙、語言障礙、肢體障礙、身體病弱、情緒行為障礙、學習障礙、多重障礙、自閉症、發展遲緩及其他障礙之鑑定基準。

(修正條文第六條至第十七條)七、一般智能資賦優異、學術性向資賦優異、藝術才能資賦優異、創造能力資賦優異、領導能力資賦優異及其他特殊才能資賦優異之鑑定基準。

(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至二十三條)八、施行日期。

(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標準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修 正 名 稱現 行 名 稱說     明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標準依特殊教育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學生之鑑定基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爰修正名稱。

修 正 條 文現 行 條 文說     明第一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標準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依據特殊教育法第十六條:「各級主管機關為實施特殊教育,應依鑑定基準辦理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

前項學生之鑑定基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

第二條 身心障礙學生之鑑定,應採多元評量之原則,依學生個別狀況,採取標準化評量、直接觀察、晤談、醫學檢查等方式,或參考身心障礙手冊記載蒐集個案資料,綜合研判之。

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應以標準化評量工具,採多元及多階段之評



2. 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

前項所定自閉症,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顯著社會互動及溝通困難。

二、表現出固定而有限之行為模式及興趣。

[修正]第十三條. 本 ...目前線上:667人,瀏覽人次:560519291會員登入|加入會員法規檢索令函判解英譯法規裁判書書狀例稿契約範本植根服務相關網站行政令函│司法判解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法規資訊法規名稱: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時間: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立法沿革: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教育部臺教學(四)字第1020125519B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至第14條;增訂第7條之1條文法規體系:/行政/教育/社會教育歷史沿革1.中華民國91年5月9日教育部臺參字第9106344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0條,自發布日施行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2.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教育部臺參字第0950141561C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條文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3.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教育部臺參字第1010173092C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4條,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標準)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4.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教育部臺教學(四)字第1020125519B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至第14條;增訂第7條之1條文法規異動修正[增訂]第七條之一本法第三條第六款所稱腦性麻痺,指腦部發育中受到非進行性、非暫時性之腦部損傷而顯現出動作及姿勢發展有問題,或伴隨感覺、知覺、認知、溝通、學習、記憶及注意力等神經心理障礙,致在活動及生活上有顯著困難者。

前項所定腦性麻痺,其鑑定由醫師診斷後認定。

[修正]第八條本法第三條第七款所稱身體病弱,指罹患疾病,體能衰弱,需要長期療養,且影響學習活動者。

前項所定身體病弱,其鑑定由醫師診斷後認定。

[修正]第九條本法第三條第八款所稱情緒行為障礙,指長期情緒或行為表現顯著異常,嚴重影響學校適應者;其障礙非因智能、感官或健康等因素直接造成之結果。

前項情緒行為障礙之症狀,包括精神性疾患、情感性疾患、畏懼性疾患、焦慮性疾患、注意力缺陷過動症、或有其他持續性之情緒或行為問題者。

第一項所定情緒行為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一、情緒或行為表現顯著異於其同年齡或社會文化之常態者,得參考精神科醫師之診斷認定之。

二、除學校外,在家庭、社區、社會或任一情境中顯現適應困難。

三、在學業、社會、人際、生活等適應有顯著困難,且經評估後確定一般教育所提供之介入,仍難獲得有效改善。

[修正]第十條本法第三條第九款所稱學習障礙,統稱神經心理功能異常而顯現出注意、記憶、理解、知覺、知覺動作、推理等能力有問題,致在聽、說、讀、寫或算等學習上有顯著困難者;其障礙並非因感官、智能、情緒等障礙因素或文化刺激不足、教學不當等環境因素所直接造成之結果。

前項所定學習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一、智力正常或在正常程度以上。

二、個人內在能力有顯著差異。

三、聽覺理解、口語表達、識字、閱讀理解、書寫、數學運算等學習表現有顯著困難,且經確定一般教育所提供之介入,仍難有效改善。

[修正]第十一條本法第三條第十款所稱多重障礙,指包括二種以上不具連帶關係且非源於同一原因造成之障礙而影響學習者。

前項所定多重障礙,其鑑定應參照本辦法其他各類障礙之鑑定基準。

[修正]第十二條本法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自閉症,指因神經心理功能異常而顯現出溝通、社會互動、行為及興趣表現上有嚴重問題,致在學習及生活適應上有顯著困難者。

前項所定自閉症,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一、顯著社會互動及溝通困難。

二、表現出固定而有限之行為模式及興趣。

[修正]第十三條本法第三條第十二款所稱發展遲緩,指未滿六歲之兒童,因生理、心理或社會環境因素,在知覺、認知、動作、溝通、社會情緒或自理能力等方面之發展較同年齡者顯著遲緩,且其障礙類別無法確定者。

前項所定發展遲緩,其鑑定依兒童發展及養育環境評估等資料,綜合研判之。

[修正]第十四條本法第三條第十三款所稱其他障礙,指在學習與生活有顯著困難,且其障礙類別無法歸類於第三條至第十三條類別者。

前項所定其他障礙,其鑑定應由醫師診斷並開具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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