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 | 身心障礙鑑定基準
前項所定自閉症,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顯著社會互動及溝通困難。
二、表現出固定而有限之行為模式及興趣。
[修正]第十三條. 本 ...目前線上:667人,瀏覽人次:560519291會員登入|加入會員法規檢索令函判解英譯法規裁判書書狀例稿契約範本植根服務相關網站行政令函│司法判解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法規資訊法規名稱: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時間: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立法沿革: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教育部臺教學(四)字第1020125519B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至第14條;增訂第7條之1條文法規體系:/行政/教育/社會教育歷史沿革1.中華民國91年5月9日教育部臺參字第9106344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0條,自發布日施行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2.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教育部臺參字第0950141561C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條文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3.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教育部臺參字第1010173092C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4條,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標準)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4.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教育部臺教學(四)字第1020125519B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至第14條;增訂第7條之1條文法規異動修正[增訂]第七條之一本法第三條第六款所稱腦性麻痺,指腦部發育中受到非進行性、非暫時性之腦部損傷而顯現出動作及姿勢發展有問題,或伴隨感覺、知覺、認知、溝通、學習、記憶及注意力等神經心理障礙,致在活動及生活上有顯著困難者。
前項所定腦性麻痺,其鑑定由醫師診斷後認定。
[修正]第八條本法第三條第七款所稱身體病弱,指罹患疾病,體能衰弱,需要長期療養,且影響學習活動者。
前項所定身體病弱,其鑑定由醫師診斷後認定。
[修正]第九條本法第三條第八款所稱情緒行為障礙,指長期情緒或行為表現顯著異常,嚴重影響學校適應者;其障礙非因智能、感官或健康等因素直接造成之結果。
前項情緒行為障礙之症狀,包括精神性疾患、情感性疾患、畏懼性疾患、焦慮性疾患、注意力缺陷過動症、或有其他持續性之情緒或行為問題者。
第一項所定情緒行為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一、情緒或行為表現顯著異於其同年齡或社會文化之常態者,得參考精神科醫師之診斷認定之。
二、除學校外,在家庭、社區、社會或任一情境中顯現適應困難。
三、在學業、社會、人際、生活等適應有顯著困難,且經評估後確定一般教育所提供之介入,仍難獲得有效改善。
[修正]第十條本法第三條第九款所稱學習障礙,統稱神經心理功能異常而顯現出注意、記憶、理解、知覺、知覺動作、推理等能力有問題,致在聽、說、讀、寫或算等學習上有顯著困難者;其障礙並非因感官、智能、情緒等障礙因素或文化刺激不足、教學不當等環境因素所直接造成之結果。
前項所定學習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一、智力正常或在正常程度以上。
二、個人內在能力有顯著差異。
三、聽覺理解、口語表達、識字、閱讀理解、書寫、數學運算等學習表現有顯著困難,且經確定一般教育所提供之介入,仍難有效改善。
[修正]第十一條本法第三條第十款所稱多重障礙,指包括二種以上不具連帶關係且非源於同一原因造成之障礙而影響學習者。
前項所定多重障礙,其鑑定應參照本辦法其他各類障礙之鑑定基準。
[修正]第十二條本法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自閉症,指因神經心理功能異常而顯現出溝通、社會互動、行為及興趣表現上有嚴重問題,致在學習及生活適應上有顯著困難者。
前項所定自閉症,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一、顯著社會互動及溝通困難。
二、表現出固定而有限之行為模式及興趣。
[修正]第十三條本法第三條第十二款所稱發展遲緩,指未滿六歲之兒童,因生理、心理或社會環境因素,在知覺、認知、動作、溝通、社會情緒或自理能力等方面之發展較同年齡者顯著遲緩,且其障礙類別無法確定者。
前項所定發展遲緩,其鑑定依兒童發展及養育環境評估等資料,綜合研判之。
[修正]第十四條本法第三條第十三款所稱其他障礙,指在學習與生活有顯著困難,且其障礙類別無法歸類於第三條至第十三條類別者。
前項所定其他障礙,其鑑定應由醫師診斷並開具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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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表現出固定而有限之行為模式及興趣。
[修正]第十三條. 本 ...目前線上:667人,瀏覽人次:560519291會員登入|加入會員法規檢索令函判解英譯法規裁判書書狀例稿契約範本植根服務相關網站行政令函│司法判解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法規資訊法規名稱: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時間: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立法沿革: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教育部臺教學(四)字第1020125519B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至第14條;增訂第7條之1條文法規體系:/行政/教育/社會教育歷史沿革1.中華民國91年5月9日教育部臺參字第9106344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0條,自發布日施行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2.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教育部臺參字第0950141561C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條文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3.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教育部臺參字第1010173092C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4條,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標準)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4.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教育部臺教學(四)字第1020125519B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至第14條;增訂第7條之1條文法規異動修正[增訂]第七條之一本法第三條第六款所稱腦性麻痺,指腦部發育中受到非進行性、非暫時性之腦部損傷而顯現出動作及姿勢發展有問題,或伴隨感覺、知覺、認知、溝通、學習、記憶及注意力等神經心理障礙,致在活動及生活上有顯著困難者。
前項所定腦性麻痺,其鑑定由醫師診斷後認定。
[修正]第八條本法第三條第七款所稱身體病弱,指罹患疾病,體能衰弱,需要長期療養,且影響學習活動者。
前項所定身體病弱,其鑑定由醫師診斷後認定。
[修正]第九條本法第三條第八款所稱情緒行為障礙,指長期情緒或行為表現顯著異常,嚴重影響學校適應者;其障礙非因智能、感官或健康等因素直接造成之結果。
前項情緒行為障礙之症狀,包括精神性疾患、情感性疾患、畏懼性疾患、焦慮性疾患、注意力缺陷過動症、或有其他持續性之情緒或行為問題者。
第一項所定情緒行為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一、情緒或行為表現顯著異於其同年齡或社會文化之常態者,得參考精神科醫師之診斷認定之。
二、除學校外,在家庭、社區、社會或任一情境中顯現適應困難。
三、在學業、社會、人際、生活等適應有顯著困難,且經評估後確定一般教育所提供之介入,仍難獲得有效改善。
[修正]第十條本法第三條第九款所稱學習障礙,統稱神經心理功能異常而顯現出注意、記憶、理解、知覺、知覺動作、推理等能力有問題,致在聽、說、讀、寫或算等學習上有顯著困難者;其障礙並非因感官、智能、情緒等障礙因素或文化刺激不足、教學不當等環境因素所直接造成之結果。
前項所定學習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一、智力正常或在正常程度以上。
二、個人內在能力有顯著差異。
三、聽覺理解、口語表達、識字、閱讀理解、書寫、數學運算等學習表現有顯著困難,且經確定一般教育所提供之介入,仍難有效改善。
[修正]第十一條本法第三條第十款所稱多重障礙,指包括二種以上不具連帶關係且非源於同一原因造成之障礙而影響學習者。
前項所定多重障礙,其鑑定應參照本辦法其他各類障礙之鑑定基準。
[修正]第十二條本法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自閉症,指因神經心理功能異常而顯現出溝通、社會互動、行為及興趣表現上有嚴重問題,致在學習及生活適應上有顯著困難者。
前項所定自閉症,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一、顯著社會互動及溝通困難。
二、表現出固定而有限之行為模式及興趣。
[修正]第十三條本法第三條第十二款所稱發展遲緩,指未滿六歲之兒童,因生理、心理或社會環境因素,在知覺、認知、動作、溝通、社會情緒或自理能力等方面之發展較同年齡者顯著遲緩,且其障礙類別無法確定者。
前項所定發展遲緩,其鑑定依兒童發展及養育環境評估等資料,綜合研判之。
[修正]第十四條本法第三條第十三款所稱其他障礙,指在學習與生活有顯著困難,且其障礙類別無法歸類於第三條至第十三條類別者。
前項所定其他障礙,其鑑定應由醫師診斷並開具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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