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施行細則-全國法規資料庫 | 碘密度

本法第四條第五項所定核子反應器設施之禁制區及低密度人口區之劃定標準如下: ... 十毫西弗,且來自放射性碘造成之甲狀腺劑量小於三西弗之緊接禁制區之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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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經營者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擬訂之計畫,應於核子反應器設施初次裝填核子燃料前,向主管機關提報,並包括下列事項:一、禁制區及低密度人口區之劑量評估報告。

二、禁制區及低密度人口區之具體範圍,並繪製一千或五千分之一比例地形圖四份。

三、禁制區內土地使用權之證明文件或相關資料。

四、禁制區內之安全管制方案。

五、低密度人口半徑一又三分之一倍距離內之戶籍、聚集尖峰、日間及夜間等人口分布調查評估報告。

六、核子反應器設施與最接近之二萬五千人以上人口集居地區距離調查報告。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3條本法第四條第五項所定核子反應器設施之禁制區及低密度人口區之劃定標準如下:一、禁制區:核子事故發生後,其邊界上之人於二小時內,接受來自體外放射性分裂產物造成之全身劑量小於二百五十毫西弗,且來自放射性碘造成之甲狀腺劑量小於三西弗之緊接核子反應器設施之地區。

二、低密度人口區:核子事故發生後,其邊界上之人自放射性雲到達時起至全部通過時止,所接受來自體外放射性分裂產物造成之全身劑量小於二百五十毫西弗,且來自放射性碘造成之甲狀腺劑量小於三西弗之緊接禁制區之地區。

第4條同一廠址內有數部核子反應器設施者,其禁制區及低密度人口區範圍,須能涵蓋廠內各核子反應器設施分別計算出之禁制區及低密度人口區全部範圍。

第5條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初次裝填核子燃料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送終期安全分析報告、興建期間之檢查改善結果及各項系統功能試驗合格之測試報告。

第6條經營者應依本法第九條規定,於核子反應器設施正式運轉後,每屆滿十年之六個月前,檢具包括下列事項之整體安全評估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審核:一、設施營運狀況之回顧及檢討:含運轉安全、輻射安全及放射性廢棄物營運之回顧與評估。

二、設施待執行之改善或補強事項檢討:含機組待改善或補強問題檢討、承諾改善或補強事項說明。

三、總結:根據前二款事項,總結下一個十年運轉周期中應注意之事項、改善承諾及時程。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7條經營者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應向主管機關提出之各種報告或紀錄之期限,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運轉報告:每季結束後三十日內提報季報,每年結束後六十日內提報年報。

二、輻射安全及環境輻射監測報告:每季結束後六十日內提報季報,每年結束後九十日內提報年報。

三、緊急事件報告:於發現事件時起一小時內通報,並於發現事件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書面報告。

四、放射性廢棄物產生紀錄:每月結束後三十日內提報月報。

以產生動力為主要任務之核子反應器設施(以下簡稱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之經營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提出下列報告:一、於機組大修後九十日內,提報運轉期間檢測、測試及圍阻體洩漏率試驗報告。

二、每五年提報設施廠址環境民眾劑量評估參數調查報告。

第8條本法第十三條所定重要安全事項之範圍如下:一、運轉技術規範修改。

二、發生事故頻率或事故後果嚴重性,高於終期安全分析報告評估。

三、對安全重要之結構、系統及組件發生故障可能性或故障後果嚴重性,高於終期安全分析報告評估。

四、可能產生與終期安全分析報告預估不同之事故形式,或對安全重要之結構、系統及組件發生與終期安全分析報告預估不同之故障。

五、終期安全分析報告所定有關分裂產物障壁之設計基準限值改變。

六、終期安全分析報告所定用於建立設計基準或安全分析之評估方法改變。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並發布之事項。

第9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期間,有危害公眾健康與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者,指有下列情事之一:一、發現設計有重大缺陷,且未經適當評估解決。

二、興建施工作業與安全分析報告承諾有重大差異,且影響安全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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