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原則鑑定基準 | 情緒障礙鑑定標準
各類特殊教育學生之鑑定,應採多元評量之原則,依學生個別狀況, ... 嚴重情緒障礙之鑑定基準如下: (一)行為或情緒顯著異於其同年齡或社會 ...目前線上:432人,瀏覽人次:560511287會員登入|加入會員法規檢索令函判解英譯法規裁判書書狀例稿契約範本植根服務相關網站行政令函│司法判解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法規資訊法規名稱: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原則鑑定基準廢止時間:中華民國091年07月25日所有條文一、本鑑定原則鑑定基準依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訂定之。
二、各類特殊教育學生之鑑定,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鑑輔會)負責相關事宜。
各類特殊教育學生之鑑定,應採多元評量之原則,依學生個別狀況,採取標準化評量、直接觀察、晤談、醫學檢查或身心障礙手冊等方式蒐集個案資料,綜合研判之。
三、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智能障礙,指個人之智能發展較同年齡者明顯遲緩,且在學習及生活適應能力表現上有嚴重困難者;其鑑定基準如下:(一)心智功能明顯低下或個別智力測驗結果未達平均數負二個標準差。
(二)學生在自我照顧、動作、溝通、社會情緒或學科學習等表現上較同年齡者有顯著困難情形。
四、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視覺障礙,指由於先天或後天原因,導致視覺器官之構造缺損,或機能發生部分或全部之障礙,經矯正後對事物之視覺辨認仍有困難者;其鑑定基準如下:(一)視力經最佳矯正後,依萬國式視力表所測定優眼視力未達○‧三或視野在二十度以內者。
(二)無法以前款視力表測定時,以其他方式測定後認定者。
五、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聽覺障礙,指由於先天或後天原因,導致聽覺器官之構造缺損,或機能發生部分或全部之障礙,導致對聲音之聽取或辨識有困難者;其鑑定基準如下:(一)接受自覺性純音聽力檢查後,其優耳語音頻率聽閾達二十五分貝以上者。
(二)無法接受前款自覺性純音聽力檢查時,以他覺性聽力檢查方式測定後認定者。
六、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款所稱語言障礙,指語言理解或語言表達能力與同年齡者相較,有顯者偏差或遲緩現象,而造成溝通困難者;其狀況及鑑定基準如下:(一)構音障礙:說話之語音有省略、替代、添加、歪曲、聲調錯誤或含糊不清等現象,並因而導致溝通困難者。
(二)聲音異常:說話之音質、音調、音量或共鳴與個人之性別或年齡不相稱,並因而導致溝通困難者。
(三)語暢異常:說話之節律有明顯且不自主之重複、延長、中斷,首語難發或急促不清等現象者。
(四)語言發展遲緩:語言之語形、語意、語彙、語法、語用之發展,在語言理解或語言表達方面,較同年齡者有明顯偏差或遲緩現象者。
七、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款所稱肢體障礙,指上肢、下肢或軀幹之機能有部分或全部障礙,致影響學習者;其鑑定基準依行政院衛生署所定「身心障礙等級」中所列肢體障礙之標準。
八、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第六款所稱身體病弱,指罹患慢性疾病,體能虛弱,需要長期療養,以致影響學習者;其鑑定由醫師診斷後認定之。
九、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七款所稱嚴重情緒障礙,指長期情緒或行為反應顯著異常,嚴重影響生活適應者;其障礙並非因智能、感官或健康等因素直接造成之結果。
情緒障礙之症狀包括精神性疾患、情感性疾患、異懼性疾患、焦慮性疾患、注意力缺陷過動症、或有其他持續性之情緒或行為問題者。
嚴重情緒障礙之鑑定基準如下:(一)行為或情緒顯著異於其同年齡或社會文化之常態者,得參考精神醫師之診斷認定之。
(二)除學校外,至少在其他一個情境中顯現適應困難者。
(三)在學業、社會、人際、生活等適應有顯著困難,且經評估後確定一般教育所提供之輔導無顯著成效者。
十、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第八款所稱學習障礙,指統稱因神經心理功能異常而顯現出注意、記憶、理解、推理、表達、知覺、或知覺動作協調等能力有顯著問題,以致在聽、說、讀、寫、算等學習上有顯著困難者;其障礙並非因感官、智能、情緒等障礙因素或文化刺激不足、教學不當等環境因素所直接造成之結果;其鑑定基準如下:(一)智力正常或在正常程度以上者。
(二)個人內在能力有顯著差異者。
(三)注意、記憶、聽覺理解、口語表達、基本閱讀技巧、閱讀理解、書寫、數學運算、推理或知覺動作協調等任一能力表現有顯著困難,且經評估後確定一般教育所提供之學習輔導無顯著成效者。
十一、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九款所稱多重障礙,指具兩種以上不具連帶關係且非源於同一原因造成之障礙而影響
二、各類特殊教育學生之鑑定,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鑑輔會)負責相關事宜。
各類特殊教育學生之鑑定,應採多元評量之原則,依學生個別狀況,採取標準化評量、直接觀察、晤談、醫學檢查或身心障礙手冊等方式蒐集個案資料,綜合研判之。
三、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智能障礙,指個人之智能發展較同年齡者明顯遲緩,且在學習及生活適應能力表現上有嚴重困難者;其鑑定基準如下:(一)心智功能明顯低下或個別智力測驗結果未達平均數負二個標準差。
(二)學生在自我照顧、動作、溝通、社會情緒或學科學習等表現上較同年齡者有顯著困難情形。
四、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視覺障礙,指由於先天或後天原因,導致視覺器官之構造缺損,或機能發生部分或全部之障礙,經矯正後對事物之視覺辨認仍有困難者;其鑑定基準如下:(一)視力經最佳矯正後,依萬國式視力表所測定優眼視力未達○‧三或視野在二十度以內者。
(二)無法以前款視力表測定時,以其他方式測定後認定者。
五、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聽覺障礙,指由於先天或後天原因,導致聽覺器官之構造缺損,或機能發生部分或全部之障礙,導致對聲音之聽取或辨識有困難者;其鑑定基準如下:(一)接受自覺性純音聽力檢查後,其優耳語音頻率聽閾達二十五分貝以上者。
(二)無法接受前款自覺性純音聽力檢查時,以他覺性聽力檢查方式測定後認定者。
六、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款所稱語言障礙,指語言理解或語言表達能力與同年齡者相較,有顯者偏差或遲緩現象,而造成溝通困難者;其狀況及鑑定基準如下:(一)構音障礙:說話之語音有省略、替代、添加、歪曲、聲調錯誤或含糊不清等現象,並因而導致溝通困難者。
(二)聲音異常:說話之音質、音調、音量或共鳴與個人之性別或年齡不相稱,並因而導致溝通困難者。
(三)語暢異常:說話之節律有明顯且不自主之重複、延長、中斷,首語難發或急促不清等現象者。
(四)語言發展遲緩:語言之語形、語意、語彙、語法、語用之發展,在語言理解或語言表達方面,較同年齡者有明顯偏差或遲緩現象者。
七、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款所稱肢體障礙,指上肢、下肢或軀幹之機能有部分或全部障礙,致影響學習者;其鑑定基準依行政院衛生署所定「身心障礙等級」中所列肢體障礙之標準。
八、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第六款所稱身體病弱,指罹患慢性疾病,體能虛弱,需要長期療養,以致影響學習者;其鑑定由醫師診斷後認定之。
九、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七款所稱嚴重情緒障礙,指長期情緒或行為反應顯著異常,嚴重影響生活適應者;其障礙並非因智能、感官或健康等因素直接造成之結果。
情緒障礙之症狀包括精神性疾患、情感性疾患、異懼性疾患、焦慮性疾患、注意力缺陷過動症、或有其他持續性之情緒或行為問題者。
嚴重情緒障礙之鑑定基準如下:(一)行為或情緒顯著異於其同年齡或社會文化之常態者,得參考精神醫師之診斷認定之。
(二)除學校外,至少在其他一個情境中顯現適應困難者。
(三)在學業、社會、人際、生活等適應有顯著困難,且經評估後確定一般教育所提供之輔導無顯著成效者。
十、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第八款所稱學習障礙,指統稱因神經心理功能異常而顯現出注意、記憶、理解、推理、表達、知覺、或知覺動作協調等能力有顯著問題,以致在聽、說、讀、寫、算等學習上有顯著困難者;其障礙並非因感官、智能、情緒等障礙因素或文化刺激不足、教學不當等環境因素所直接造成之結果;其鑑定基準如下:(一)智力正常或在正常程度以上者。
(二)個人內在能力有顯著差異者。
(三)注意、記憶、聽覺理解、口語表達、基本閱讀技巧、閱讀理解、書寫、數學運算、推理或知覺動作協調等任一能力表現有顯著困難,且經評估後確定一般教育所提供之學習輔導無顯著成效者。
十一、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九款所稱多重障礙,指具兩種以上不具連帶關係且非源於同一原因造成之障礙而影響